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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部(89)建房字第512号文件关于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登记规定

更新时间:2009-03-29 16:38:23点击次数:65031次
 
  一、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二、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三、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做补偿的暂缓登记。
  四、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五、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86.问: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什么规定?
  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规定如下: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第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11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宗教团体的土地权属,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城市的寺观教堂、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寺观教堂及宗教团体有使用权,国家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人有管理、保护、合法利用的义务。目前已批准把产权发还给宗教界的寺观教堂所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都属这一类。任何人不得以土地国有为借口,无偿占用和开发宗教界所使用的土地,剥夺宗教界对这些土地的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是解放初期土改中重新分配的,后来走上了合作化道路,有的宗教组织和寺观教堂曾一度成为农村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所有权,除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者以外,应当属于宗教团体(寺观教堂)集体所有,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征用和侵占。已经被占用的,宗教界要求归还的应当归还。
  87.问: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有哪些政策规定?
  答:解放后,中共中央十分重视宗教团体房地产问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规定:现有僧道管理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维持原状,并负责保管与修缮责任。
  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中共中央指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规定:“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经)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页)
  中共中央【1980】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宗教房屋产权“这个问题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这是落实宗教房产政策的基本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发【1985】59号文件对落实佛教房产政策问题进一步做了三条规定:(1)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2)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
  (3)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1页)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这三条的解释是,符合第一条的按第一条规定办,不符合第一条而符合第二条的按第二条规定办,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而符合第三条的,按第三条规定办。在实际工作中不应当对第一、二条规定避而不谈,单引第三条规定,为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设置障碍。第三条规定实际上在落实佛教房产政策方面,是对国发【1980】188号文件的修订。落实佛教房产政策的工作各地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遗留的问题不少,应该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从政治上着眼,协助做好落实佛教房产政策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宗教房产当前除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外,主要以上述政策和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依据,维护其合法权益。
 
 
(编辑:保定佛教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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